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发稿时间:2026-10-28 浏览量:3

江苏华亨律师事务所周巍健主任,30余年资深从业经验,活跃在民商事领域一线实战派执业律师。以几千起案例经验为基石,加之上千次义务法律服务,将专业严谨与温情普法***结合。没有套路,只有实话;不尚空谈,只重实操。以朴实之笔,释法理之深,致力于成为“民商事纠纷”中,值得您信赖的 “靠谱法律人”
一、案情回顾:一年三次报案都没赔,到期后保险公司反告企业补交15万保费,法院驳回
案例:"先付费才担责"的条款有效,但保险到期后再回头追保费,为什么不行?
2018年9月,上海琦欣餐饮有限公司以包括自身在内的七家企业为被保险人,向中意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一年期雇主责任险,承保雇员304人,总保险费155,040元。
9月13日,保险公司出具《续保报价书》,附投保人声明:保险人已就全部条款、尤其是免责条款和特别约定作充分明确说明,投保人已完全了解并盖章确认。
9月21日,保险公司签发雇主责任险保险单。
保单明细表特别约定栏第4项写明:
"除合同另有约定外,投保人应于保单印发日或者保单起保日(以后者为准)的45天之内一次性缴清保险费。投保人若未按约定足额缴纳保险费,保险人对其实际足额支付日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,不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。"
缴费止期为2018年10月7日。琦欣公司此后始终没有支付保费。
保险期内三次出险,均未赔付
保险期间内,保险公司分别于2018年11月5日、2018年12月28日、2019年3月1日收到琦欣公司的出险请求,但都因未缴保费而未承担保险责任:两起报案登记为"零结案件",2019年3月1日那起登记为"立未理"。
到期后起诉追费。
保险期限届满后,中意财险起诉,要求琦欣公司支付保险费155,040元。庭审中,保险公司针对三次事故明确表态:保费缴清前不予赔付,缴清后再核定是否理赔。
二、判决结果
一审(虹口法院,2020年7月28日):驳回原告中意财险的诉讼请求。
二审(上海金融法院,2020年12月21日):驳回上诉,维持原判。
三、核心裁判要旨
法院首先肯定了条款效力。它的本质,是把投保人足额支付保费的时间点,确定为保险责任期间的起算点:在没付费之前,双方权利义务处于"悬空"状态,互不发生损益。
为什么说它有效、甚至是保险人的自我救济?因为与寿险不同,财产保险没有"分期缴费—合同中止—复效"制度,而《保险法》对保险人解除合同有严格限制,投保人不交费也并非法定解约事由。在这种法律框架下,"付费前出事不担责"的约定给了保险人一条合理的自保通道,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。
保险合同的本质,是投保人支付保费,换取保险人负担风险,属于射幸合同——是否出险、是否赔付在订约时不确定。
法院指出:法律并未禁止保险人通过诉讼追索财产保险的保费,但收取保费的同时就应承担事故风险;保险人不担任何风险却纯收保费,违背权利义务一致原则。当保险人主动诉追保费时,其暗含的意思是"激活合同、自愿承担追费之后发生事故的风险"。
因此,即便在保险期内主张追费,范围也大体只能及于剩余保险期间对应的保费,无权追及已经过去期间对应的保费。
这是本案判决的落点。到保险公司起诉时,双方约定的保险期间已经全部经过:
按免责条款,即便此时投保人补交保费,保险人对保险期间内的全部事故也不承担风险,双方权利义务显著失衡;
三次报案距庭审日均已超过《保险法》规定的三十日核定期,保险公司一直未赔,所谓"缴清后再核赔",是把付款当成后履行义务来抗辩,与特别约定"不承担保险责任"并不相符;
保险公司愿意承担责任,是比较了索赔金额和保费多少之后的权宜之举,此时理赔已完全丧失保险合同的射幸特征,有违保险本意,还容易诱发道德风险。
结论:没有证据证明保险人在保险期内对保险标的承担过任何风险,其主张保费不予支持。
四、实操维权提示
对保险公司(尤其责任险、企财险承保端)
不要把"付费前事故免责条款"当成到期后无条件全额追费的工具:它只解决"付费前出事不赔",不担保"到期后补收全额"。
客户欠费时应在保险期间内及时催告、行使权利,明确"自缴费之日起承担之后的风险",并据此只主张剩余期间保费;放任整个保险期空转、到期再全额追讨,难以获支持。
对已报案事故应在三十日核定期内及时处理并留痕,长期挂"零结""立未理"反而证明自己未担风险。
对投保人/企业主
签了保单不等于自动有保障:约定了"付费前事故免责"的,务必在缴费止期前足额付费,否则期内出事同样可能拒赔。
保留缴费凭证、催告与沟通记录;若保险人长期未催费、到期才追全额,可援引本案规则抗辩。
五、三十年律师手记
保险的对价是"风险保障",而不是一张纸。保险公司在保险期间没有承担任何风险,到期后却想把全额保费落袋,等于拿走对价却不履行对待给付,法院自然不予支持。这条规则既守住了权利义务对等,也提醒双方:保费与风险,从来都是一体两面。
“法缘天下,以法结缘”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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